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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党法》草案

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民主政体的需要,规范政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公民的政治结社权利,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建立的,为实现特定政治目标而从事政治活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政党和其党员的行为,不得损害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不得危害共和国的完整与存在。

第四条设立政党,应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向政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政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成立。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人不得以政党之名义进行活动。

第二章政党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政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党员人数为十人以上;

(二)有党的名称;

(三)有其成员共同认可并承诺遵守的党章。

(四)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事或代表场所。

第六条公民为组织政党可以设立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向政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注册申请。

筹备委员会负责草拟党章草案、成立宣言并负责向政党登记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等事项。

第七条在设立申请时尚未正式确定党章的,可以向政党登记机关提交党章草案。

以党章草案申请成立政党的,自正式党章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作出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党章或党章草案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党的名称和其设立的目的;

(二)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党章不得禁止其党员退党的自由;

(三)主要机构的产生与撤销办法、职权和议事规程;

(四)各级负责人的任免程序、职权与职责;

(五)公开说明其活动经费的来源;

(六)党的主要办事或代表机构之住所;

(七)政党自动解散的事由和善后处理办法。

第九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党登记管理机关。

设立政党或其分区组织,应当由其发起人或负责人向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政党登记机关登记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的政党基层组织,免于登记。

申请设立全国性的政党,须在全国一半以上的省份建立有组织,并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条政党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本法条件的政党登记申请,必须依法在三十日内登记并予以公告;对于不符合本法条件的政党登记申请,必须作出说明理由和整改建议;经过整改符合本法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公告。

政党或其分区组织经登记取得《政党登记证书》,凭《政党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和建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户报政党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政党就本法第五条所列事项发生变更,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的决议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变更之事项未经登记,对外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第十二条政党常设机关应当代表本级组织进行年检登记,连续两年之年检登记发现不符合设立政党条件的,或者连续两年期满未提交年检登记审请或变更登记申请的,

注销其政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政党解散或被取缔的,政党登记机关应注销其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收缴和封存其印章、《政党登记证书》及财务凭证。

对政党财产,应当由该党原成员推举的代表和政党登记机关、财政部门、人民法院所派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政党解散的,他人财产予以归还,政党财产优先清偿有关合法债务外尚有结余的,根据党员所缴党费占该党财产形成总额的比例,计算出可以由党员平均分配的部分,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收缴并追加到下年度政府对政党的财政支持总额。。

政党被取缔的,他人财产予以归还,政党财产优先清偿有关合法债务外尚有结余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没收款项追加到下年度政府对政党的财政支持总额。

第十五条政党未经登记注册,其行为由当事党员自己负责;政党分区组织未经注册,分区组织的行为由其总部负责。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政党的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

第十七条政党由全体党员组成,各级党员代表大会和基层党员大会是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党员代表大会和基层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本级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决定有关工作人员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上一级党员代表大会代表

(三)审议批准本级党组织党的方针政策;

(四)审议批准本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选举提名本党推出的议员或政府负责人人选;

(六)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对党章的修改;

(七)审议批准监察委员会(或称纪律委员会)的监察报告(或称纪检报告),审议和通过对本级有关人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党员代表大会须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参加才可以举行;党员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过半数表决同意才有效。

第十九条党的最基层组织之党员大会,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参加才可以举行;党员大会所作出的决议,须经到会成员的过半数表决同意才有效。

第二十条党章之通过与修改、政党自主解散的决议、决定与其他政党结成政治联盟或合并的,须经该党全国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表决同意或经该党三分之二以上的省级党员代表大会认可而生效。省级党员代表大会对本条规定事项的认可,须经该省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表决同意而生效。

第二十一条政党的常设办事机构,各依其党章设立之;各级党员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设立处理特定事项的临时办事机构。

第四章政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政党在兼顾社会公益的基础上,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特定的社会群体争取利益,但不得以特定的家族、种族、地域、宗教利益为代表,亦不得以限制或侵犯其他家族、种族、地域、宗教人民的自由与权利为目的。

第二十三条政党可以推出议会代表和政府负责人的人选,并利用政党的力量展开合法的助选活动。

第二十四条政党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利用其执政和议会多数优势在政治活动中贯彻其方针政策。但不得谋求超越民意授权的法律地位,不得将其党的名称、创始人或其他党员的姓名写入宪法和任何法律,不得胁迫或强迫非本党成员宣誓效忠本党。

第二十五条政党的任何机构和负责人员,不得侵犯依国法规定之公民基本权利,也不得侵犯依其党章规定之党员基本权利。

政党对其党员的内部处理,不得干扰和影响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该党员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政党的章程、决议或决定中事关社会事务的政策,经法定程序可以贯彻到国家政策中。

不得以政党的章程、决议或决定为直接依据,对国家机关的职责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效力。

未经他人同意或认可,不得以政党的章程、决议或决定为直接依据,对非本党成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政党不得在政府、军队、司法机关设立组织。

在政府、军队、司法机关的政党党员应该忠于法律和职守,除经法定程序允许特定政府或其部门的行政首长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内贯彻其所属政党的方针政策外,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党的私利或偏袒本党。

第二十八条政党可以在议会(或称“人民代表大会”)组织议会党团组织,协调该党议员(或称“人民代表”)的行动统一性。

政党之间在政治活动中可以自由结成联盟或相互合并。

第二十九条为维护政党政策的统一性,各级政党的组织决议与机构决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修改党章的建议、议案与决议外,各级政党组织的决议与机构决定不得与其党章相抵触;

(二)下级党组织的决议不得与上级党组织的决议相抵触;

(三)下级党组织的常设与临时机构的决定不得与上级对应机构的决定相抵触;

(四)常设与临时机构的决定不得与本级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相抵触。

第三十条政党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临时办事机构,在设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应向对应的上级办事机构报告工作与接受指导,在本级党员代表大会举行期间应向大会报告工作与接受质询。

第三十一条党的各级负责人员和其机构工作人员,应忠实履行其党章规定的职责,贯彻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决议,服从上级党组织的工作指导,服务于下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要求。

第五章政党的经费、财务及会计

第三十二条政党可以按照其已经向全体党员公布的规定,向其党员征缴党费。

第三十三条政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可以组织募款活动。

企业对政党的捐赠不得超过其当年所得的百分之二,对某一政党的捐赠不得超过其当年所得的百分之一。

个人捐赠数额不受限制,但不得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和规避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对政党的捐赠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享有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四条政党但不得接受任何外国政治组织与政府的捐赠,亦不得接受外国企业与个人的捐赠。

第三十五条政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闲置固定资产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或不定期出租的除外,党的文件之著作权、宣传性出版活动的收益除外。

政党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不得为任何人提供财务担保。

第三十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拨款作为对政党活动的财政支持。已经登记的政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获得政府财政支持。

第三十七条各政党获得支持的配额,依该级政府辖区内选举活动中所获得的选票比例确定。对政党财政支持的款项分配情况,应该由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与开放性地供公众查询。

对当年政党活动财政支持的结余款项(指非党选民的投票部分所占比例部分),计入到下年度的政党财政资助金。

第三十八条政党应建立起健全的财务制度并定期作出公开的财务报告,接受党内的财务监察、接受国家的财税检查与监督。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政党,还应接受国家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公民依本法自由组织或参加政党、进行党务活动的权利。

公民或政党对其权利受到他人或国家机关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请求保护其权利并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政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财政、税务、审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政党管理与监督等事务中,除依法应该公开或该政党同意公开的情况,应保守其了解的党务秘密。

执政党事关国家安全、外交、财经事务的重大政策,在其正式公布前采取保密措施的,视作国家秘密。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违反前两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党有下列任一行为的,予以取缔。

(一)组织、实施武装叛乱或武装暴动颠覆主权在民之共和政体的;

(二)主张、煽动以武装叛乱或武装暴动为手段颠覆主权在民之共和政体的;

(三)主张、煽动用武装叛乱或装叛暴动为手段分裂国家的;

(四)主张和贯彻军国主义,对其他国家进行武装侵略或图谋武力吞并,危害世界和平的;

(五)煽动阶级仇恨、种族仇恨,主张阶级斗争、种族歧视、地域隔离政策,严重损害公民权利平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

(六)在政府或司法机关建立党的组织,严重干扰政府中立或司法独立的;

(七)在军队建立党的组织严重损害军队国家化的,或者私自拥有武装力量威胁主权在民之共和政体的。

(八)党员个人的上述行为,由该党公开认可或在政府有关部门调查质询中认可,拒绝限期纠正的。

第四十三条政党被取缔,导致该取缔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发起、组织任何新党,在三年内亦不得担任其他政党或其分区组织的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已经取缔或注销登记的政党,仍以该政党的组织形式进行活动,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组织、实施行为的个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政党因组织贿选及其他严重选举作弊行为的,取消该党候选人在本次选举的资格。

具有前款违法行为,候选人在该次选举已经当选的应宣布无效。其当选名额由其他党派或独立候选人中得票最高者获得。

参与作弊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剥夺其选举与被选举权利一个选举周期,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党因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的接受外国捐赠或从事营利活动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政党或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起健全的财务制度,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财经纪律的,取消其获得社会捐赠的权利。在得到整改并经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前继续接受捐赠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

政党或其分支机构有前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在得到整改并经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前,其党员有拒绝继续缴纳党费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政党或其分支机构,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或者拒绝或妨碍国家的财政与审计监督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两年内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资格,两年后经整改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恢复其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政党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的、政党或其分区组织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生效。

第五十一条政党登记机关应自某年某月某日之前一个月开始受理政党登记注册工作。对政党进行登记和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现有政党,其党章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必须在本法生效前予以整改,经整改符合本法规定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

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委会供稿2004年11月18日

(11/1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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